材料一:祝某与杨某分别系国有公司北京万业大厦的总经理与副总经理。2004年2月,

admin2022-08-02  39

问题 材料一:祝某与杨某分别系国有公司北京万业大厦的总经理与副总经理。2004年2月,祝某、杨某与陈某等人共同商定并出资,以祝某亲属的名义成立了北京恒伟佳星经贸有限公司。同年3月,北京中复电讯公司有意承租万业大厦裙楼一层约488平方米用于经营。祝某与杨某共同利用职务之便,由杨某代表万业大厦与中复电讯公司洽谈租赁事宜,在双方商定租赁价格后,采用由恒伟佳星公司同日先与北京万业大厦签订承租合同,再与中复电讯公司签订转租合同的手段,以此赚取租金差价。管理恒伟佳星公司的负责人将赚取的租金差价扣除各类税费等费用后不定期交给祝某与杨某。至恒伟佳星公司注销,该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的经营业务,而祝某与杨某合计赚取房租差价100余万元。材料二:祝某在任万业大厦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7年10月私自决定以万业大厦名义与业务交往较多的北京科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万业大厦的400万元公款借给科达公司用于经营。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科达公司总经理王某分六次将400万元返还给万业大厦。案发后,对于本节事实,祝某供述是因为科达公司与万业大厦向来业务往来密集,其和科达公司王某的个人关系也不错,科达公司2007年9月因某工程需要400万元保证金,便个人决定以万业大厦名义将400万元公款借给科达公司,双方约定两年内还清,对于此事,他个人未收科达公司及王某的任何钱。王某陈述,借款是单位之间进行的,其对于祝某个人决定以万业大厦名义将400万元借给他并不知情。为感谢祝某,在2007年10月8日,王某在祝某的办公室送给祝某人民币现金10万元;后又在2008年1月6日,再次在祝某的办公室送给祝某人民币现金10万元。王某的司机谭某证实,在2007年10月8日和2008年1月6日,自己曾陪同王某去万业大厦附近的工商银行取款,每次取款人民币现金10万元,钱由王某放到其随身携带的公文包中。后自己开车送王某到万业大厦车库后,王某让其离开。银行的取款流水证实在2007年10月8日和2008年1月6日,王某分别从银行取出现金各10万元。材料三:祝某与宋某两人均酷爱喝茶,经常在一起品茶。宋某的好友徐某欲租赁万业大厦的底层800余平方米商铺,但一直因价格问题未谈妥。某日,徐某在与宋某闲聊期间谈及此事。宋某表示只要花8万元,就能帮徐某以优惠价格租赁商铺。徐某分两次将8万元交给宋某。宋某以帮亲戚找商铺为由请祝某帮忙,使得徐某成功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租到了营业商铺。问题:1.分析材料一中祝某与杨某行为的刑事责任。2.结合材料二,分析能否追究祝某行为的刑事责任。3.分析材料三中宋某行为的刑事责任。

选项

答案

解析 1.二人成立贪污罪的共同犯罪。祝某与杨某作为国有公司的管理人员,采取增设中间交易环节的方式获取交易差价,中间交易环节本来不必要,并且由杨某等人实际控制的中间交易环节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其他业务开展,仅仅只是为了赚取房租差价,并不承担任何的经营风险,使得本应由国有公司获得的房租变相被输送到了祝某与杨某私人手中。因此,二人行为的实质即以不法手段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成立贪污罪。
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祝某有谋取个人利益的主观动机及客观事实,不成立挪用公款罪。尽管祝某个人决定将公款400万元挪用借给其他公司用于营利活动,超过3个月未还,但是,祝某对此并未谋取个人利益,因此不成立挪用公款罪。
从材料二所给的证据来看,祝某本人供述没有收过40万元;谭某的证词仅能证明王某取款和到过万业大厦的事实;银行取款流水仅能证明王某取款的事实;只有王某本人的证言证明自己曾送过祝某40万元。根据刑事诉讼的规定,现有证据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法证明祝某收取王某所赠的40万元,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祝某谋取了个人利益,所以不能认定祝某的刑事责任。
3.宋某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案中,宋某作为国有公司总经理祝某的朋友,属于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其利用祝某的职权收受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转载请注明原文地址:https://www.tihaiku.com/congyezige/687666.html

最新回复(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