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李某和美澳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飞亚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出资20%,李某出资10

admin2022-08-02  17

问题 张某、李某和美澳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飞亚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出资20%,李某出资10%,美澳公司出资70%,美澳公司的总经理王某任飞亚公司的董事长。公司成立后,经其他股东同意,李某将5%的股份转让给王某。飞亚公司成立后一直经营困难,长期拖欠欧陆公司货款。欧陆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飞亚公司破产,法院受理了申请,并指定方正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飞亚公司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重整,并确定重整期间飞亚公司自行管理和营业。重整计划通过,飞亚公司在履行重整计划期问,有隐匿财产行为,经欧陆公司请求,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飞亚公司破产。根据以上情况,回答下列问题:重整期间,下列做法不合法的是:(   )A.飞亚公司欠风驰汽车修理厂修理费10万元,风驰厂留置了飞亚公司的汽车一辆,重整计划批准后,风驰厂将汽车拍卖,清偿了自己的债权B.飞亚公司向A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并以厂房作为抵押C.王某将自己持有的飞亚公司股份转让给张某D.飞亚公司向美澳公司等股东支付红利共计10万元

选项 A.飞亚公司欠风驰汽车修理厂修理费10万元,风驰厂留置了飞亚公司的汽车一辆,重整计划批准后,风驰厂将汽车拍卖,清偿了自己的债权
B.飞亚公司向A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并以厂房作为抵押
C.王某将自己持有的飞亚公司股份转让给张某
D.飞亚公司向美澳公司等股东支付红利共计10万元

答案 ACD

解析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第77条(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对于重整期间担保权的行使和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出资人、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限制,ACD选项均有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2款之规定,重整期间为继续营业而借款,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转载请注明原文地址:https://www.tihaiku.com/congyezige/683876.html

最新回复(0)